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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暑死亡是否属于 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范围?

■ 本报通讯员 孙亚峰

2022年3月,肖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购买了种植业工作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额为每人10万元,适用条款为《种植业工作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该条款第五条载明: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地块现场从事种植业及与种植业相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条款释义部分第三条载明: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2022年8月14日,肖某被发现倒在相关地块水稻田中并死亡。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王兴卫生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原因为“中暑衰竭”。事发后,原告曹某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走访群众和医院调查后认为中暑属于疾病,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遂决定不予理赔。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肖某中暑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范围。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条款释义记载的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因此,适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必须同时具备四个特征。中暑在医学上被称为“热射病”,本质上属于一种疾病,因此,肖某中暑死亡不在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范围。

另一种观点认为:热射病属于中暑的一种情形,该疾病的发生源于体内,但导致疾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天气炎热,从而引发身体机能变化,属于外来因素导致,符合“意外伤害”的外来性特征。肖某在工作时身体出现不适,属于突发事故,且伤害的发生也非出于本意。而保险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肖某所患疾病系其他疾病造成。因此,应认定肖某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应当予以理赔。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保险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向保险人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虽未开展尸检,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能够确认“中暑衰竭”系肖某死亡这一损失结果的致损原因。

其次,意外伤害是指被保险人没有预见或违背其主观意愿的情况下,突然发生的外来致害物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明显损伤与侵害的客观事实。伤害可分为机械伤害、自然伤害、化学伤害、生物伤害。自然伤害包括过高或过低的气温、强烈的日光照射等对人体的伤害。从医学角度来讲中暑俗称发痧,古称中暍,以出汗停止因而身体排热不足、体温极高、脉搏迅速、皮肤干热、肌肉松软、虚脱及昏迷为特征的一种病症,由暴露在高温环境过久而引起身体体温调节机制障碍所致。结合“意外”和“中暑”两个定义可以看出,中暑主要是由于处在较高温度的环境中,不注意防暑降温,导致自身身体机能发生变化而引发的疾病。

肖某所遭受的伤害正是在稻田工作时被强烈的阳光照射所引发的身体突变,是外来原因引发的,不是其本身病源引发的身体病变,不是疾病造成的,符合意外伤害非疾病的、外来的、非本意的、突发的构成要件,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范围。

再次,案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并未明确有中暑的免责条款,也并未将“中暑死亡”排除在意外伤害之外,未对意外伤害免责的具体情形作出明确说明,此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应当认定为肖某的死亡系意外身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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