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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休时突发疾病、回家途中违章身亡等能否认定工伤?

北京昌平法院发布工伤认定类行政案件典型案例

由于行业领域差异,工伤认定类案件类型多样、情况复杂。如何妥善处理该类案件,不仅关系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更涉及工伤认定职权的依法行使。

为规范劳动就业市场用工秩序,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近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联合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共同召开新闻通报会,介绍工伤认定情况,并发布典型案例,以期提高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意识和抗风险能力。

超龄农民工午休时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

2022年11月,年满60岁的韩先生经老乡介绍,来到某建设公司的工地干杂工,工地为了安全实行封闭管理。11月20日14时,韩先生感觉身体不适前往医院就医,当日17时,初步诊断为呼吸衰竭、脑梗死、急性心肌梗死等症状,11月22日10时经抢救无效死亡。2023年6月,韩先生的妻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韩先生与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法院驳回。2023年9月,昌平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韩先生属于视同工伤情形。

建设公司不服,认为既然韩先生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便不存在工伤认定的前提,而且韩先生是在中午休息时发病,不属于工作岗位,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工伤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韩先生与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韩先生系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务工农民,且韩先生在涉案工地工作期间,工地实行封闭式管理,具有确定的上班时间、休息时间以及打卡制度,韩先生的工作内容由工地安排,鉴于双方存在此种紧密的管理关系,认定韩先生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此外,韩先生系于案发当日中午饭后感到不适并请假看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午休系全日制工作中为保障劳动者基本健康需求、保证工作稳定有效进行的必要时间,属于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故韩先生突发疾病应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了昌平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老龄化进程加快,在建筑施工、园林绿化、装饰装修、物业和家政服务等行业的从业人员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比例逐渐增加。法定退休年龄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保护劳动者权益,不会因此必然排除工伤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中明确,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此外,除农民工外,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超法定退休年龄或已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再次受聘于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如果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的,也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此外,本案中出现了在工地午休期间发病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争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工作时间”一般指单位规定的正常上班时间,“工作岗位”通常指工作涉及区域及其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只要是与工作相关的准备、收尾工作,以及确因工作需要而进行的加班和必要工间休息等,都是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进行的合理延伸。

外卖骑手平台下线后因交通违章身亡,未认定“新职伤”

刘某系某在线平台网约配送员,申请注册并经某平台审核后,通过平台自主选择、完成配送服务事项,并获得相应报酬。2024年5月的一个凌晨,刘某驾驶电动车完成平台订单任务后下线,在返回住所途中与一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违反信号灯通行、超速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案涉平台就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昌平区人社局经审查认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平台订单任务已经结束,处于非在线状态,不属于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故作出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书。刘某父母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外卖骑手是否平台在线,是考量其是否属于工作状态的重要因素之一。刘某事发时已完成平台订单任务并已在平台下线,意味着平台无法对其派发工作任务,也就不再对其进行工作管理,此时其不属于工作状态。同时,因该交通事故认定刘某负主要责任,故昌平区人社局认定刘某不符合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父母的诉讼请求,支持昌平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书。

所谓“新职伤”指的是平台企业为通过平台注册并接单,以平台企业名义提供出行、外卖、即时配送和同城货运等劳动并获得报酬或者收入的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保障遭受职业伤害的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政策。“新职伤”具有社会保险性质,切实保障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的权益。

根据《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因履行平台服务内容受到事故伤害、暴力等意外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返回日常居所的合理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确认为职业伤害。本案中,刘某事发时已不处于平台在线状态,应属于执行平台订单任务返回日常居所途中,但其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符合确认职业伤害的条件。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支持认定工伤

张先生是某建筑公司职工,负责管理水电工人。一天早上7点,他因工作安排问题与工人王先生在仓库内发生口角,双方僵持过程中张先生被王先生推搡并摔倒受伤,当日经医院诊断为胸部损伤、肋骨骨折等。张先生向昌平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昌平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张先生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工伤认定。

建筑公司不服,认为员工上班时间是早上8点,且仓库并非工作地点,张先生指责员工亦不属于履行管理工作,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也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时间与区域均可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张先生对工人进行工作安排是其履行工作职责的一部分,其受到的暴力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昌平区人社局所作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建筑公司不认为张先生构成工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职工依据工作职责范围、劳动合同或单位指派履行岗位职责,应当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职工工作中遭受的暴力行为,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工作职责本身存在遭受他人暴力行为的隐患,常见于安保、安检、押运等职业;另一种是职工与他人、职工与职工之间因纠纷发生肢体冲突,致使职工遭受伤害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考虑该伤害属于职工在工作中因他人不服从其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受到暴力侵害造成伤害,且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因果关系。职工因情感、恩怨等与履行工作无关原因遭受暴力侵害的,故意加剧矛盾激化、严重过激处置纠纷等超过合理限度的,可考虑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同时,用人单位若认为职工遭受的暴力伤害并非属于工作原因,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报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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