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韩 芳 潘泓雨
优美的音乐,配上演员长袖善舞的婀娜舞姿,一段原创舞蹈因登上“春晚”的舞台而广受关注。北京某艺术培训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公开表演了这一原创舞蹈,且未标注编导、作曲者姓名,随后该表演视频又被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发布到互联网上,引发著作权纠纷。舞蹈作品的独创性如何保护?合理借鉴和侵权的边界又该如何从法律上予以界定?
北京互联网法院近日对该案作出判决,认定被诉作品与原作品呈现出整体表达上的实质性相似,已超出合理借鉴的范畴,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判决依法维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向社会传递了尊重原创、保护创新的价值导向。
舞蹈作品引发侵权之争
李某某是一名舞蹈编导,杨某是一名作曲家。二人于2017年共同创作完成舞蹈作品A,该作品取材于我国浙江省温州市古堤梁桥畔的生活场景,并以舞蹈艺术的形式再现水边女子行走渡河、嬉戏玩闹、洗衣戏水的生活场景,展现江南女子的含蓄之美与灵动特征,整体风格柔和唯美,富有江南文化意蕴。
2023年1月21日,舞蹈作品A经对服装、妆造等视觉元素进行优化、适当调整表演动作、改编缩减时长后登上中央广播电视总台春节联欢晚会,春晚版本名称为B,袁某为该作品春晚版本的共同编导。春晚播出后,该作品备受观众喜爱,各大媒体纷纷报道,在互联网上有非常大的浏览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
北京某艺术培训公司未经许可,在“第X届某舞蹈艺术展演”活动中公开表演上述作品,且未标注编导、作曲者姓名。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未经许可,于2023年11月29日在其微信视频号发布北京某艺术培训公司表演的上述作品视频,视频中载明“第X届某舞蹈艺术展演优秀舞蹈剧目C”,指导老师为姚某,署名为“某某舞蹈教育中心”。
李某某、杨某、袁某认为,北京某艺术培训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对该作品享有的表演权、署名权,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在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涉案官方微信视频号及某报同步刊登声明,共同向三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二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被告辩称不相似未侵权
庭审中,北京某艺术培训公司辩称,被诉作品C与原告作品B在服装、化妆、道具及部分舞蹈元素上虽存在相似之处,但属于民族舞蹈的正常表现方式,且其在思想感情、主题风格、动作编排、舞蹈结构、演员构成及舞台呈现等方面均与原告作品B存在实质性区别,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具体而言,原告作品B通过江南少女小心翼翼的肢体动作表现了温婉柔美的水乡文化特色,而被诉作品C则通过水边嬉戏的动作展现了“家有小女初长成”的意象,二者在思想情感表达及核心主题上存在根本性差异。
同时,原告作品B和被诉作品C在演员的选用、动作的难度、服饰造型、妆容等方面均存在差异。
此外,原告作品B和被诉作品C在表现方式及艺术风格上也存在实质性区别。原告作品B主要运用比喻手法,通过群舞配合模拟“水”的动态,并设有领舞贯穿全场;被诉作品C则通过演员互动,表现戏水、嬉戏、眺望等生活化场景。
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辩称,在第X届某舞蹈艺术展演中,其仅负责提供参赛咨询及舞蹈学习交流平台,被诉作品C的参赛信息、作品筛选、教学、排练、剧目伴奏、演员妆造、服装等均由北京某艺术培训公司自行负责。
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已明确要求参赛作品不得涉及版权纠纷,并由参赛单位自行承担版权责任。其中,《推送节目服务合同》第四条第4.2项载明:“乙方(参赛单位)应确保参演人员的作品、音乐无版权纠纷。”根据舞蹈艺术界的行业惯例,参赛机构知晓且应当知晓参赛作品不得涉及版权争议,而参赛者在报名时通常自行修改作品名称等信息,导致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无法在第一时间核实是否存在侵权问题。
因此,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在提供参赛咨询、舞蹈学习交流平台的过程中,已履行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涉案被诉行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此外,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还辩称,其微信视频号的设立,旨在为学校提供舞蹈学习交流及展示的平台,以实践促进教学,微信视频号中被诉作品C亦仅用于介绍、学习交流,具有公益性,并未用于商业目的,也未因此获取经济利益,是合理使用。
六段比对视频证实侵权
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后查明,被诉作品C的服装造型与原告作品B基本一致,均使用灰色小板凳作为舞蹈道具以模拟“桥”的意象,舞蹈动作存在多处重复相似,且音乐完全相同。
原告作品B时长4分41秒,被诉作品C时长4分02秒,其中相似比对视频共6段,总时长2分01秒。
具体来看,第一段比对视频(40秒)、第二段比对视频(19秒)及第三段比对视频(11秒)显示,被诉作品C的主题动作,包括手部动作路线、姿态、节奏、动作顺序等,均与原告作品B的主题动作完全相同。
第四段比对视频(26秒)显示,被诉作品C在动作编排上与原告作品B存在相似之处,其中出腿勾脚、绕肩、勾脚旁腰出手等动作的连接方式、节奏变化及整体表达方式与原告作品B具有较高相似度。
第五段比对视频(10秒)表明,被诉作品C的竖排收拢画面与原告作品B相似,尽管被诉作品C中演员正面朝向观众,而原告作品B中演员背面朝向观众,但二者均呈现出相同的竖排收拢舞台效果。
第六段比对视频(15秒)显示,被诉作品C采用竖排分开两侧的构图,与原告作品B通过竖排分开露出主演的编排方式一致。
综上,法院认为被诉作品C在舞蹈动作、编排设计、舞台呈现效果等方面与原告作品B高度相似。
另外,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微信视频号中发布被诉作品C,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该作品,该行为未经权利人授权,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北京某艺术培训公司在某报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李某某、杨某、袁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4万元;被告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现判决已生效。
(据《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