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新闻: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日前审结一起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纠纷案,认定原告林某对提示词的修改以及通过图片处理软件对图片细节设计的修改体现了其独特的选择与安排,生成的平面图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判决侵权方在其自媒体账号连续三天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AI制作的图,版权到底归谁?
■ 张 悦
随着AI技术不断发展,AI规模化商用进程逐渐加快,极大改变了图片创作方式。AI生成图片越来越方便,随之出现一个重要知识产权问题:AI图片的版权如何归属?既然是通过AI制作的作品,该不该被视为人工智能的“智慧”,或者AI背后人类研发者的成果?可很多AI图片又是创作者按照自己的设想,对AI加以训练、修改之后得到的,创作者付出了实打实的劳动和创意。如果AI使用者与作品版权相关,修改多少次、作出怎样的提示词等才算具备独创性?AI版权话题得到高度关注,但相关法律并不明确,如何认定仍处于模糊地带。
在人工智能时代,AI版权,包括AI图片版权的认定,是必须面对的新问题、大问题。一方面,创作者利用AI生成的图片,可能确有独特想法和创新思维,如果不能得到肯定和保护,创造积极性容易受到打击;另一方面,人工智能训练需要大量的数据,如果只要是生成图片就对版权加以限制,可能影响AI开发商数据喂养的成本,进而影响AI产业的创新发展动力。
江苏省常熟市此次审结的著作权纠纷案,对AI版权的认定很有借鉴意义。案件中,原告通过多次输入提示词进行文生图创作,在迭代过程中利用图片处理软件进行数次手动修改,并在国家版权局对作品进行美术作品登记,某公司多次发布的内容与原告作品高度相似。法院的判决,明确利用AI工具的创作在有创新性设计、表达的前提下,对作品拥有著作权。前不久,湖北省武汉市一法院也审结了一起“AI生成图被侵权”的著作权纠纷案,认为创作过程反映了创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应予保护。两起判决都是从著作权法的维度,通过对创作者的实际智力投入和作品独创性检验,进一步厘清使用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能否获得著作权的关键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判决依据的是著作权法。这一法律固然对知识产权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对人工智能兴起带来的版权归属问题是否完全适用,值得法理层面的思考,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有学者认为需要慎重对待人工智能生成物保护问题,不应简单地将其引入著作权法。知识产权制度本就是因技术发展而产生,也对技术发展具有促进、引领、保障和规范作用。随着技术进步,法律理应动态调整,更好保护社会创造活力。
AI图片版权具体认定规范还需要一段时间完善,但法院的判决已经释放出鲜明信号:对于别人的作品,就算是AI作品,也不能随意挪用抄袭。时时刻刻把知识产权意识放在心里,是对他人劳动成果应有的尊重,也是对科技创新应有的尊重。
推动数字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 孙 平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本质上是技术创新与法律规则碰撞的缩影。全球范围内,从学界到司法与执法部门,以往多持“全有或全无”的二元立场,但近年来随着生成式AI的普及,学界与实务界开始转向更具包容性的“光谱式”认定标准。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精准捕捉到这一转向,将法律评价聚焦于人类在“提示词设计-迭代调整-后期加工”全流程中的智力投入。法院通过审查用户协议、操作日志和创作过程,确认林某对AI生成结果具有主导性控制与个性化表达,这既避免了将AI工具等同于传统创作工具的简单化处理,又防止了将模型贡献与人类贡献混为一谈的认知误区,为界定人机协同的创作层级提供了可操作的司法范式。
本案判决更深层次意义在于映射了技术革命对生产关系的重塑。当生成式AI的创作效能以指数级提升时,人类角色正从直接创作者转向“创作架构师”,通过策略性提示词设计、多轮结果筛选和后期精修实现创造性控制。这种分工模式的流动性特征,要求法律放弃对“人类中心主义”的机械坚持,转而构建动态的权利分配机制。法院在认可AI工具用户著作权主体地位的同时,明确将保护范围限定于平面图片而非立体装置,既体现了对创意表达与思想二分原则的坚守,也维护了技术工具在不同产业场景中的合理使用空间,回应了数字经济时代生产力迭代对法律规则的重塑需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历经印刷技术、数字网络两次革命考验表明,法律唯有保持制度弹性才能承载技术创新。本案裁判逻辑暗含三重适应性调整:其一,承认人机协作中数字痕迹(如提示词修改记录)的证明效力;其二,重构独创性判断标准,将“智力投入密度”替代“劳动投入”作为核心指标;其三,建立梯度化保护机制,根据人机协作程度确定权利边界。这种司法智慧的展现,不仅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立法目的的当代诠释,更是对“技术中立”原则的创造性应用。
作为我国第二例AIGC著作权司法案例,本案具有重大学理和实践意义: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维度来看,通过对创作者的实际智力投入和作品独创性的检验,本案进一步厘清了在使用人工智能进行创作时,作品能否获得著作权的关键标准,为各地法院提供了一种可借鉴的本土样本。从产业维度来看,其确立的“过程控制+结果独创”双重标准,为AIGC驱动的新兴创意产业提供了稳定的合规预期。这将进一步激发企业与个人在AI领域的创作热情,助推我国数字经济与人工智能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数字时代著作权保护需要更多新思路
■ 胡欣红
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在各个领域得到广泛应用,AI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成为关注焦点。相比于传统的创作,AI生成作品给著作权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不少人觉得,使用AI生成的内容,似乎很难称之为是使用者的作品。江苏省常熟市的这个案例中,原告林某起初只是想让对方将已上线的“复制品”下架,没想到对方反过来质问:“几年前我们就做过半个月亮、半个地球,这次只是半个爱心,难道算抄袭吗?”
此案的关键在于AI生成内容是不是作品。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划定AI创作的保护边界关键在于认定作品是否体现了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倘若完全由AI自主生成内容,或者使用者在此基础上进行“微调”,当然称不上是作品。但是,如果使用者倾注自己的思考与心血,那就不能将其使用AI创作的内容等同于AI自动生成的内容。
此前,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全国第一例AIGC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涉案图片的创作过程中涉及关键词选择、模型参数和随机种子的调整等过程,其创作虽然完全在AI文生图模型中完成,但法院依然认为作品具备独创性要件,体现了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受到著作权保护。
在常熟市这起案例中,法院通过审查用户协议、操作日志和创作过程,确认了林某在提示词设计、迭代调整和后期加工中的主导性控制和个性化表达,从而认定其作品具有独创性。与北京的“第一案”相比,该案除在AI生成图模型中调整修改关键词,原告在创作过程中还使用了PS软件对图片中的气球形态进行具体修改,此操作进一步强化原告对涉案作品的独创性贡献。
该案判决明确,法院向人工智能时代的抄袭者说“不”的态度。同时,法院认定林某享有的著作权限于该图片,某房地产公司以“爱心”为基础进行实体装置设计、建造,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此举既维护了创作者的权益,又坚守了著作权法中“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重要原则,为技术工具在不同产业场景中的合理使用留出空间,这种平衡思维值得借鉴。
两起判决,均体现法律对技术创新的积极回应,不仅确认AI生成作品的著作权,为这一领域的法律实践注入新的活力,更为数字时代的创造力保护提供新的思路和方向。不仅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也激发人们利用AI工具进行创作的热情。
案件虽已审结,但还有诸多问题值得进一步深思: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法律如何适应这种变化,构建动态的权利分配机制?如何平衡著作权保护与技术创新的关系?这一系列问题需要法律界、技术界和产业界共同探讨,形成共识,进一步完善著作权保护体系,为人工智能时代的文化繁荣和经济发展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