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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的规定(一)

依法规范设置各级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对于加强人大代表工作,拓展和深化“两个联系”,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也标志着人大代表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人大代表工作机构设置的有关法律和规定

1954年9月通过的全国人大组织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195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党中央有关精神作出《关于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事处的决定》,规定在省级和一些全国人大代表人数较多的市的人民委员会设立全国人大代表办事处。办事处酌设秘书1至3人,为住在本地的全国人大代表承担秘书工作。在代表人数较少的市、县,由当地人民委员会指定专人兼办代表的秘书工作。在有代表的部队中,由政治部指定专人兼办代表的秘书工作。

1979年7月通过的地方组织法,规定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1982年12月通过施行的全国人大组织法,以及地方组织法的修改,分别规定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工作委员会或者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198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加强同代表联系的几点意见》,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级人大常委会共同联系全国人大代表,并且提出加强全国和省级人大常委会的代表联络机构,充实人员。1992年4月通过施行的代表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大代表保持联系,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2005年5月,中共中央转发《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进一步发挥全国人大代表作用,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度建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中央9号文件)。中央9号文件明确规定,进一步发挥全国人大代表的作用,支持、规范和保证其依法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利。要为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省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在其办事机构内设立全国人大代表联络处,根据本选举单位选出的全国人大代表的人数,确定必要的工作人员,为代表开展活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代表联络处的业务工作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指导,工作经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补助。2010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代表法作出修改。这次修改的一个突出亮点,就是加强了对代表的履职保障。在完善人大常委会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活动等的同时,明确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人大代表工作机构设置

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制工作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以及新设立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根据地方组织法等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包括本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若干工作委员会或者室、处、科等,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大专门委员会也设有办事机构。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可以在地区设立工作机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都设立了专门联络人大代表的机构。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地方人大常委会设置的代表工作机构,其职责、名称需要规范。

按照中央9号文件精神,各省级人大常委会在其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内陆续设立了全国人大代表联络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为所在地的全国人大代表依法履职提供服务保障。一些设区的市级、县级的人大常委会也根据中央9号文件精神和本地实际,在其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内设立了上一级的人大代表联络机构或者配备必要的专门工作人员,与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共同做好人大代表依法履职的服务保障工作。

(选自《代表法解读与适用》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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