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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后开启自动驾驶,能否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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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新闻:

当酒精的麻痹遇上自动驾驶的“便利”,有人竟试图用技术为醉驾开脱。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相关案件。该案中,醉酒驾驶行为人闫某某以开启“自动驾驶功能”为由,抗辩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等犯罪,或辩称应减轻责任,均被法院依法驳回。最终,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闫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自动驾驶不能成为醉驾挡箭牌

■ 陆 青

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醉酒后开启自动驾驶功能的危险驾驶案件。无独有偶。2025年8月,在成渝环线高速上,一男子酒后开启车辆智能辅助驾驶功能,随后车辆停在了超车道上,严重危及高速行车安全。事后,该男子同样试图以“智能辅助驾驶”为挡箭牌,但仍被依法处理。这样的案例传递出明确信号:技术不是违法的借口,驾驶员永远是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无论技术如何发展,法律红线不可逾越。

然而,现实中不乏对自动驾驶有误解的人,当汽车贴上“自动驾驶”的标签,一些人便误以为可以酒后靠自动驾驶技术“全权托管”车辆。这种对技术的误读,本质是对法律的漠视、对生命的轻慢。试想,一个醉意朦胧的人,如何能在突发状况时作出精准判断?更不用说,当前市面上的智驾系统仅为较低层级的辅助驾驶,仍高度依赖驾驶人全程、全身心的控制,才能确保行车安全。而驾驶人若是饮酒后使用辅助驾驶功能,很可能因为酒精麻痹大脑而无法及时有效地控制车辆和应急处理,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如此一来,即便启动了辅助驾驶功能,酒后驾车的危险也并不会消失或减少,反而会因为披上了“科技”的外衣而让人更加放松警惕。

科技的本意是减轻负担,而非成为放纵的帮凶。我们在享受技术带来便利的同时,绝不能以牺牲安全为代价。无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刑法,我国法律关于“酒驾”或“醉驾”的认定,强调的都是驾驶人对车辆的整体控制权。正如法院在裁判中所阐释的,“驾驶辅助系统激活后,驾驶人仍在实际执行动态驾驶任务,需要监管系统并始终参与驾驶任务以确保行车安全。”因此,企图以“辅助驾驶”“自动驾驶”为由,打法律的“擦边球”,逃避违法责任的做法,自然是行不通的。

不过,自动驾驶技术终将走向成熟,若未来更高层级的智驾系统普及,驾驶权完全由系统掌握,如何应对可能出现的自动驾驶状态下的酒驾、醉驾?也是值得探讨的。随着技术的飞速发展,构建更精细的规则体系也应尽快提上日程。法律要与技术进步同频共振,必须未雨绸缪。

我们期待一个更智能的未来,但社会安全的底线绝不能突破。醉驾与自动驾驶的争议,本质上是对人性与科技关系的思考。为此,必须明确最基本的一点——无论技术如何迭代,对生命的敬畏、对法律的遵守都不应改变。

法治的底线尊严不容逾越

■ 周荣光

这一案例犹如一面镜子,映照出部分驾驶者对法律底线的模糊与僭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决,铿锵有力地宣告:在法律面前,技术的面纱被无情揭开,自动驾驶绝非醉驾的庇护伞,依法惩处醉酒驾驶等严重不法行为的司法原则不容挑战。

首先,法律的刚性不容技术借口消解,对醉驾行为的定性根植于行为本身,而非所使用的工具。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即构成危险驾驶罪。此处的核心是“人”的驾驶行为,而非“车”的智能程度。驾驶员仍是法定的、唯一的责任主体。试图以“汽车在自动驾驶”为醉驾开脱,无异于声称“是刀杀人而非持刀人”,在法理上完全站不住脚。这一判决坚守了法律的原则性,警示所有驾驶者:只要坐于驾驶位,法律的视线便牢牢锁定于此,任何技术都无法成为削弱法律责任的借口。

其次,坚持依法驾驶是每一位交通参与者不可推卸的铁律,它超越了一切技术配置。令人忧心的是,随着辅助驾驶功能的普及,一种“技术无罪论”的侥幸心理正在滋生。短视频平台上那些在高速路上放手酣睡、炫耀“解放双手”的行径,以及部分车企在营销中对“自动驾驶”概念的模糊与夸大,都在无形中侵蚀着“依法驾驶”的社会共识。然而,交规的每一字句都以鲜血教训写成,其核心要求始终未变:驾驶员必须全程保持对车辆的控制与警觉。依法驾驶,不仅意味着不超速、不闯红灯,更意味着在任何技术辅助下,都必须履行法律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和掌控责任。将生命安全与公共安全托付给一个尚未成熟的技术系统,既是对法律的漠视,也是对生命的极端不负责任。

再者,“科技向善”的真正实现,有赖于严明的法律框架为其划定跑道。技术本身是中性的,但其应用必须被约束在法律与伦理的轨道之内。对于商家而言,法律应严厉制裁那些将“辅助驾驶”夸大宣传为“自动驾驶”的误导性营销,以及销售“智驾神器”等助长违规的恶劣行径。对于执法者而言,则应保持火眼金睛,坚持依法惩处的尺度不因技术介入而有分毫松动。唯有如此,才能确保技术进步服务于人,而非成为脱责漏洞或危险温床。

归根结底,方向盘不仅是车辆的操控器,更是责任的象征。在交通环境日益复杂的今天,法律对醉驾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零容忍”态度,是守护社会安宁的基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这一判决,不仅是对闫某某个人的公正裁决,更是面向全社会的一次法律重申:技术的星辰大海值得我们探索,但法治的底线尊严不容逾越。每一位驾驶者都必须时刻铭记:依法驾驶,才是通往安全彼岸唯一不变的导航。

以法治之智 驭技术之新

■ 陈志军

在闫某某危险驾驶案中,辩方将涉案机动车在案发时开启了自动驾驶功能作为罪轻辩护理由,东城区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裁判对此均给出了否定回答。在现有的汽车驾驶自动化程度下,启动自动驾驶功能不能成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从宽情节,从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双重维度进行审视,本案的裁判逻辑体现了对技术标准的精准认知与对法治的坚定遵守,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所涉及的问题值得法学界深入思考。

首先,技术在改变我们的出行方式,但安全底线始终不能逾越。法院的裁判智慧体现在对技术现状的严谨考察:根据《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GB/T 40429-2021),涉案车辆处于L1-L2级辅助驾驶等级,这类技术的本质是“驾驶员辅助工具”,而非独立驾驶主体,即便系统开启,车辆仍然依赖驾驶员,驾驶员仍需持续监控路况应对突发情况,而醉酒状态必然导致监控能力丧失。法院判决明确技术的工具属性,现阶段自动驾驶技术的“安全性”建立在驾驶员正常履职的基础上,当驾驶员因醉酒丧失履职能力时,技术本身的风险防控功能也随之失效。

其次,法院的裁判还体现了对法治的坚定遵守。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作为抽象危险犯,其构成要件的认定不要求具体危害结果发生,而是通过法律推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会对公共安全造成类型化危险。本案中,辩护人试图以“自动驾驶降低现实危险”为由突破这一推定,但法院判决明确拒绝了这一逻辑,即便在空无一人的道路上醉驾,血液酒精含量超20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本身,已被法律预设为具有高度危险性。这一裁判立场维护了抽象危险犯的制度价值。从刑法理论看,抽象危险犯的立法目的在于提前防控风险,避免司法资源过度消耗于具体危险的个案证明。若允许以“技术介入”否定类型化危险,将导致醉酒驾驶的入罪标准因技术应用程度不同而浮动,破坏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可以试想,如果启动自动驾驶功能可以成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从宽情节,似乎也能成为其他三种类型的危险驾驶罪的从宽情节,而这显然有悖于该罪的立法精神。

再次,本案判决具有积极的社会效果。它通过否定醉驾场景下技术分责的错误认知,遏制了公众对自动驾驶的盲目依赖。本案的裁判逻辑,本质上是司法对“技术赋能与人类责任”关系的回应。无论技术如何发展,人类作为行为决策主体,始终无法摆脱法律责任,这一立场坚守了“罪责自负”的刑法基本原则。

最后,本案涉及的问题也值得法学理论和实务界深入思考。若未来L4级以上完全自动驾驶普遍适用,当系统独立决策导致事故时,责任应如何分配?我国现行法律尚无此类规则。未来,随着L3级以上技术的普及,法律需在保障技术创新与维护社会安全之间构建更精细的规则体系,让科技进步与法治建设在良性互动中共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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