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7版: 上一版 下一版  
上一篇

测评“不满意” 应首选“整改”

■ 王鸿任 (安徽)

代表法第五章第四十五条规定:“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各地各级人大都组织代表开展了定期向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作述职报告的活动,并由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其履职情况进行评议和满意度测评。对于测评结果为不满意的代表,是罢免代表职务、代表辞去职务,还是进行整改?有的地方认为,既然测评结果为不满意,就说明该代表已经不适宜再担任人大代表职务,若代表不主动提出辞职,便劝其辞职,若不接受劝辞,便责令其辞职,若仍不接受,便告知代表将要罢免其代表职务。其实,关于代表辞职、罢免代表职务,法律都有明确规定,对测评结果为不满意的代表采取如此措施,尤其是责令代表辞职,是欠妥的。

笔者认为,让测评结果为不满意的代表进行整改应当是首选措施,因为整改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不仅适用于测评结果不满意的人大代表,而且适用于测评结果为满意和基本满意的人大代表。“满意”不意味十全十美,“不满意”也并非一无是处。述职、评议和测评都是管理监督代表的具体手段,通过对不满意的方面进行梳理、分析,有的放矢地制定整改方案,付诸实施,将选民或者选举单位不满意的转变为满意,成为合格称职、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满意的人大代表,这才是促进代表履职的应有之道。

对于测评结果为“不满意”的人大代表,采取罢免、辞职措施并不是不可取,但需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必要条件。譬如罢免代表职务,选举法规定:“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人大常委会应当印发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对测评结果为不满意的人大代表,若有上述法律规定数额的人员联名要求罢免该代表,这当然是可以的,若联名人数不足法律规定的数额,则无法启动罢免程序。罢免程序与劝导辞职、责令辞职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必然联系;而代表辞职、请求辞职的主体自然是代表本人,若测评结果为不满意的人大代表自愿辞职,自然可以依法进行接受其辞职的程序。若该代表不愿辞职,接受辞职的程序便无法进行。

至于有些地方提出的“劝其辞职”“责令辞职”的办法,其实,代表本人是有权利不接受劝导、不接受责令的,因为即使是依法形成的代表罢免案,被提出罢免职务的代表依然有现场申辩权或书面申辩权。况且法律对代表“劝导辞职”“责令辞职”的做法尚无规定,即使出发点是好的,但在具体实施中,遇到代表拒绝,后续工作将相当被动。还有,不论是罢免代表职务还是接受代表辞职,法律规定表决主体都必须有过半数通过才能实现罢免职务或接受辞职的结果,否则,代表职务依然存在。由此可见,对于测评结果为不满意的代表,不宜轻率地责令辞职,应当着重考虑制定有效的整改措施,并付诸实施。整改不是对罢免、辞职的排斥,而是势在必行的首选措施。

版权所有 ©2022 人民代表报 rmdbw.cn 晋ICP备12007816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