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7版:法周刊 上一版 下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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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像作品权利人≠肖像权人

原告吴某为国内知名武打明星,被告为国内知名婚纱摄影工作室。原告诉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络平台使用原告肖像,对产品和服务及品牌进行宣传,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被告辩称,其使用的原告照片系原告本人委托被告旗下摄影师拍摄完成,摄影师及被告依法享有原告照片的著作权,该发布使用行为具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非通过非法转载或不正当手段获得后发布,不构成对原告相关权益的侵犯。

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即使涉案肖像照片为被告公司摄影师拍摄,其为肖像作品权利人,享有肖像作品著作权,但如果未取得肖像权人的许可,其亦无权使用肖像照片进行宣传或招揽客户,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综上,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释法】

民法典对肖像作品权利人使用作品的行为进行了规制,首次在立法中出现了“肖像作品”“肖像作品权利人”的概念,解决的是肖像权人与肖像作品权利人所享有的两种权利冲突。据此,肖像权人即使同意第三人将其肖像制作成肖像权利作品,也不意味着肖像权人必然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肖像。比较常见的肖像作品权利人有摄影师、影视剧制作方等。明星即使因为影视剧拍摄合同同意摄影师、制作方对其进行拍照、录像、雕塑绘画等,并不必然表示其同意摄影师、制作方可以将其肖像公开使用或进行转授权。因此,肖像作品权利人要公开、使用、再许可肖像作品,也应当经过肖像权人的同意。所以,在签订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时,如果肖像作品完成后还想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继续使用该肖像,则需要获得肖像权人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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