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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期限使用肖像构成侵权

原告张某为国内知名男星,被告为上海某汽车销售公司。原告曾为被告品牌代言人。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1月16日在其主办的官方微信公众号中发布了标题为“张xx:这才是大写的真男人!”的宣传海报,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被告辩称,其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张某签订《肖像及声音使用授权书》,约定“肖像及审议授权期限(即广告有限期):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限为1年,乙方同意予以甲方20天的市场回收期。”因约定的市场回收期过短,未及时撤回、清理市场,主观恶意较小,请求法院酌情降低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约定授权期限为1年,市场回收期为20天,而回收期满后,原告于2019年6月13日取证时,相关肖像仍未删除,原告超出合同约定期限使用原告肖像,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

【释法】

广告代言是公众人物商业价值的重要体现,亦是商业价值实现的主要渠道。超出合同约定期限、约定范围使用肖像是违约行为,此种行为不仅影响公众人物获得同类产品代言的机会,同时也会因为产品质量、风格,甚至公司经营问题,牵连到公众人物本人,影响其形象,甚至名誉,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纷更是屡见不鲜。

民法典新增的第一千零二十一条、第一千零二十二条为关于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规定,为此提供了处理方法和思路。第一千零二十一条规定了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争议条款的处理方法,即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做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该规定仅针对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时使用,对通用条款,如违约、约定管辖或未约定的事项等,则不适用该条款。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则是对肖像许可期限的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为了避免合同到期,因未及时撤下肖像、回收肖像产品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在签订合同时,要结合行业特点、肖像使用情况等因素约定市场回收期,以保证充足时间撤下肖像或回收肖像产品。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市场回收期从合同结束之日起算,并不包含在合同许可期限内。而第二款规定明确,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通知后解除合同,但需要承担违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该条并未对“正当理由”进行细化,但这里的“正当理由”包含肖像权人的原因也包含被许可人的原因,还有可能与双方均无关的原因。所以,在签订合同时尽可能对该条款以列举细化等方式进行约定。

(据《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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