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7版:法周刊 上一版 下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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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版权不等同明星肖像授权

原告某知名男星革某诉称,被告广州某制衣厂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其官方网店、微信公众号、小红书、抖音店铺及商品包装显著位置、秋冬新品发布会现场、订货会现场,大量使用原告肖像制作大幅广告牌、灯箱广告、手持广告、台卡等宣传物品。使用原告肖像并配有文字“霸道总裁 国民男神 助力xxx品牌升级”等字样。被告辩称,其作为乙方分别与案外人某影视娱乐公司、某传媒科技公司等甲方签订《品牌宣传推广计划》《肖像权授权协议》,双方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电视剧剧照(主演:知名男星革某)音像制品成品以及该片的宣传图片、海报,乙方可选用为‘某品牌’产品做宣传使用……”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签订合同的授权方系案外公司,原告当庭否认对案外公司有授权,被告也未提供案外人获得原告授权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此项辩称不予认可。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

【释法】

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公众人物有权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审理案件中发现,一部分被告也积极通过各种渠道、各种方式争取合法使用原告肖像。实践中,各类主体基于肖像许可签订的授权合同复杂多样,涉及的主体更是形形色色,更多的是将肖像授权许可作为一部分内容,约定在其他综合性、复杂的无名合同中,这也给不少不法分子可乘之机。审判实践中,经常发现下面这种情况:某公司与某明星在影视剧或综艺节目的制作过程中有过某种合作关系,或仅仅获得明星参演影视剧或综艺节目的版权。利用这层关系,该公司对外宣称有该明星的肖像授权和转授权,并以较低的价格将该明星的肖像授权给其他第三方公司使用。第三方公司以为有合法授权而使用该明星肖像推广商品,权利人在固定证据后将第三方公司诉至法院,结果第三方公司不仅支付了费用,还因为侵犯肖像权而面临高额赔偿款。

其实,涉及肖像权的合同再复杂,在商业场景中使用公众人物肖像的前提和核心内容仍然是肖像权的授权。因此,企业如果想使用某明星的肖像,通过该明星的经纪公司签订具体的合作协议相对稳妥和安全。但现实生活中,明星因忙于各种社会事务,其肖像权的许可往往由经纪公司全权代理。公司在与明星签订肖像使用合同时,要严格审查相应的手续,如该公司是否有明星的授权及何种授权,是否有资格与第三方公司签署肖像使用合同。若与其他中介公司签约,则需要更加谨慎,仔细查看权利人的授权原件,确保中介公司取得了完整授权,切勿贪图低价或存侥幸心理,否则可能会支付更高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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